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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杰伦178首歌被网易云侵权单曲仅获赔4

来源:在线收听 时间:2023/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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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高法旗下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侵权周杰伦一案判决书。就网易云音乐于年3月31日版权到期后打包售卖周杰伦专辑的行为进行终审裁决,就网易云音乐于年3月31日版权到期后擅自伪造合辑,打包售卖周杰伦专辑的行为进行终审裁决,判处网易云音乐赔偿腾讯音乐85万元。庭审记录显示网易云辩称“网易云音乐平台是由被告乐读公司独立运营,与网易公司无关。”判决书显示,网易云音乐侵权周杰伦歌曲多达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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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原文如下:

原告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音乐公司”)诉被告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云公司”)、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读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年4月13日受理后,被告网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年9月1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网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年3月12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梁佳祎,被告网易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斯达,被告乐读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强,被告网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圣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及理由:原告经SURELEGEND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简称SL公司)合法授权 取得 艺人周杰伦等演唱的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对外转授权及以自己名义对外维权。年,原告通过转授权形式将涉案录音制品授予被告使用。年3月31日,原告对被告的授权期限届满,原告于当天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立即下线相关歌曲。然而,被告明知有关授权已经到期,却擅自伪造一张包含首歌曲的《周杰伦热门歌曲合辑》假数字专辑,以付费售卖的形式通过其开发、经营的网易云音乐网站、网易云音乐PC客户端等多个客户端,向其用户提供。用户支付了相应费用后可以进行在线播放和下载。更为甚者,在此过程中,被告多次通过其官方微博、网易云音乐小秘书向用户全网推送,强烈建议用户以元/张的价格进行购买后实现终身免费收听,公然实施侵权行为,企图通过上述侵权行为实现抢占用户市场及获取不法收益。后来被告迫于舆论压力将上述侵权售卖行为结束,但仍然通过原专辑形式继续侵权提供相关歌曲供用户在线播放和下载。被告作为国内一线互联网公司,数次肆意侵害原告的版权权益,在相关司法机关和行*机关做出否定评价后,仍再次侵害原告权利,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周杰伦等艺人作为知名音乐人,其作品多年来深受广大歌迷的喜爱,具有十分广泛的用户群体。原告为获得相关版权许可支付了巨额版权许可使用费,被告未获授权公然侵权传播甚至高价售卖,其行为扰乱了在线音乐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商业利益,破坏了我国现有音乐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生态体系。年7月,国家版权局向各网络音乐服务商发出了《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明令将对通知发出之后的侵权行为从严查处。被告曾多次就同类侵权行为在历经行*机关行*处罚和司法机关认定侵权后,依然变本加厉,重复侵权,依法应当予以严惩。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网易云公司辩称: ,网易云公司不是网易云音乐网站的运营主体,没有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下载服务。网易云音乐官方网站××/首页页面底部标注了网站实际运营主体为乐读公司,该网站公示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上登记的也是乐读公司;第二,网易云公司没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能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下载服务。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提供歌曲、视频等网络产品在线播放、下载等服务的主体,应当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未申请许可证的主体不能提供歌曲播放下载的服务,因此,提供涉案歌曲的只能是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乐读公司;第三,网易云公司并非网易云音乐网站运营者的事实已在多个生效判决中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与网易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网易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乐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如下: ,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合法的权利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授权链条有欠缺,杰威尔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威尔公司)是否享有授权书所附清单中所列明歌曲的著作权利尚不能明确,仅凭该授权书也无法确定杰威尔公司向SL公司授权的具体内容;第二,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基础。被告在年4月1日当天已将涉案歌曲下线,原告请求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基础;第三,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其独立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心灵损害和不良影响的情形中。本案是典型的著作财产权纠纷,原告并不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人身权,不存在其著作人身权被侵权的可能,也就不存在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承担方式的空间。退一步说,事发后被告已经公开进行了致歉,也已经消除了影响,不需要再重复道歉;第四,根据双方的合作惯例,基于合理信赖的原则,涉案行为不应被视为侵权。原告在年掀起版权大战,各音乐平台在全国各地发起了数量庞大的音乐版权诉讼。年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并协调各音乐平台相互授权,各音乐平台基本签署了相互授权协议,罢诉息斗。腾讯与网易集团从年起也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将各自享有 版权的歌曲互相授权给对方使用。现实履行中,由于腾讯享有较多的版权资源,因此主要是腾讯向网易集团进行转授权,网易向腾讯支付巨额的版权费。就涉案歌曲来说,双方目前共签订了三次授权合同。 次授权期限是年4月1日至年3月31日,网易提出采购需求的时间是在年4月,腾讯给出报价的时间是年4月8日,双方实际签署完合同的时间是年8月1日;第二次授权期限是年4月1日至年3月31日。网易于年12月2日提出续约要求,腾讯于年1月9日给出报价,双方于年6月24日正式完成书面合同的签署;第三次授权期限是年4月1日至年3月31日。网易于年7月29日提出续约需求,腾讯于年5月22日给出报价,双方实际于年11月28日完成合同签署。由此可见,由于具体授权合同的内容非常庞杂,商业谈判需要较长的时间,导致合同的实际签订盖章时间远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始时间。因此,就事实而言,在旧合同的到期日和新合同的签订日之间确实存在一段权利的空白期,但双方在此期间并没有实际下架歌曲,而是仍然正常使用,这也是因为双方就此段期间歌曲使用的数目达成了一致。即此段期间内仍然允许对方提供相关歌曲的服务,签订新合同时,则在新合同中通过约定开始时间的方式与旧合同实现无缝对接,授权期限覆盖该段期间,相应使用费也一并支付。即使有些歌曲因双方无法协商达成授权协议,也是在确定终止谈判后限期下线处理,此段时间内的歌曲使用费比照之前的授权费用标准支付。因此,从双方的商业惯例来说,超出授权期限的使用不应视为侵权。另外,在双方第三次授权届满前,被告已于年3月8日向原告发出了续约需求,要求原告提出报价,原告一直没有明确拒绝授权。由于双方几年来整体上合作尚算融洽,基于双方之前几年续约的操作惯例,加之几乎同时双方就其他歌曲也陆续续约成功,综合来看,被告完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双方仍可就涉案歌曲达成续约,差异可能只在于原告涨价的幅度问题。原告突然于年3月31日下午17:24通过邮件方式通知被告要求立刻下架涉案歌曲,这完全超乎被告的意料,而且当日是周六休息日,大部分工作人员不在岗,离期限届满仅几个小时,处理相关事宜的人手和时间均严重不足,从而导致本案所涉行为的出现。综上,被告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意图,根据双方的合作惯例及各种事实,被告完全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能够获得涉案歌曲的授权,涉案行为不应当被视为侵权行为;第五,本案中所谓的损失和获利均可以查明,不能适用法定赔偿,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可见,著作权法对认定赔偿损失数额的方法和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及法律赔偿有着严格的适用顺序,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任何有关损失和获利的证据,但因本案的特殊性,所谓的损失和获利是完全可以查明的。1.原告的损失可以计算,原告是腾讯音乐娱乐集团,在国内设立的公司,主要就是签订各种分销和转授权协议,并不具体运营音乐平台,因此,其损失主要就是未能收到授权许可费用的损失,由于涉案行为的时间清晰、标准明确,原告的损失是完全可以计算的,具体而言,涉案歌曲属于杰威尔曲库,根据原告所发的预警函的附件记载,整个曲库约有首歌曲,双方 次授权期间即年4月1日至年3月31日,期间的授权费用为万元,第二次授权期间年4月1日至年3月31日,期间的授权费用为.37元,第三次授权期间年4月1日至年3月31日,期间的授权费用为元,根据上述的授权费用和期间,可以计算出 次授权期间每天的许可费分别为.62元/天,.24元/天,.56元/天(都是按照一年天计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涉案行为持续时间为年4月1日凌晨0时至大约早上7时,直接按一天计算,涉案歌曲为首,为整个曲库的四分之一,若按照第三次授权金额标准计算,原告在这一天的损失是.89元,即使按照第三次授权金额和第二次授权金额的增长比例推算,年4月1日至年3月31日期间的授权金额为.15元,则每天的授权费用为.38元/天,原告的损失为.85元。2.乐读公司因涉案行为的获利是确定的,乐读公司使用涉案歌曲,主要依照用户付费购买获利,经统计,在年4月1日0时以后共有名网易云音乐用户购买了涉案歌曲,共支付元,在涉案歌曲下架后乐读公司对购买了歌曲的用户进行了退款和实物补偿(就是购买的周杰伦的实体专辑),截至年5月10日,乐读公司向名购买用户退款共计元,并向名购买用户送出了价值967元的实体专辑礼品。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所谓违法所得应当指利润收入,在会计学上,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期间内的经营成果,大致为收入-成本-费用-所得税,根据统计口径的不同,又可分为营业利润、核心利润、毛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等,因此,涉案歌曲的销售收入实际为元,即使不分摊营业成本,毛利润也仅为元,若计算上补偿,乐读公司因涉案行为的盈利行为出现了亏损,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可以计算,乐读公司的获利也可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损失或者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即使双方没有在涉案行为时达成正式的授权协议,无法直接计算,但其时的授权费用必然受到双方过往授权费用及其他类似厂牌授权费用的影响,故在计算损失时,也应在过往授权费用的基础上进行适当酌定。另外,虽然乐读公司的运营数据客观上只能由自己掌握和提交,但乐读公司不存在证据作假的动机,应当可以采信,法院也可以实际核实,同理,即使仍然认为无法完全根据这些数据认定获利,也应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酌定,无论如何,就本案事实而言,不存在无法查清损失或者获利的情况,也就不存在适用法定的赔偿的条件;第六,原告的诉请金额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基于前述可知,原告要求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因本案的特殊性,其事实有别于一般的音乐版权纠纷案件,乐读公司予以集中说明,恳请法院在处理时予以考虑。1.乐读公司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考虑到双方过往的合作和实际操作惯例,乐读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可以获得授权,即使无法获得授权,也应当存在缓冲期限或相应的处置期限,原告搞突然袭击的做法有违诚信原则;2.涉案行为持续的时间极为短暂,实际下载的用户数量极为有限,乐读公司事实上没有获利,涉案行为并没有造成任何的严重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采纳我司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网易公司辩称,一、网易云音乐平台是由被告乐读公司独立运营,与网易公司无关。网易云音乐网站首页底部显著注明是由被告乐读公司运营,且公示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记载mus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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